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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017)滬0110行初29號
案 由: 其他(城建)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15日
?。?017)滬0110行初29號
原告顧XX,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qū)。上海楊浦區(qū)房屋糾紛律師
原告倪XX,女,1942年12月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qū)。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顧翔(系兩原告之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qū)國權路XXX弄XXX號XXX室。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政府五角場街道辦事處,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秦剛。
委托代理人吳益民,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顧XX、倪XX不服被告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政府五角場街道辦事處對兩原告提出的購買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作出的行政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等。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顧XX、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顧翔,被告的副主任孫為民及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吳益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兩原告出具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家庭退出確認書(簡稱確認書),告知兩原告:你家庭申請代表人顧XX,身份證XXXXXXXXXXXXXXXXXX,共同申請人倪XX,身份證XXXXXXXXXXXXXXXXXX,現根據《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供應實施細則》(簡稱《實施細則》)規(guī)定,年滿70周歲的老人需和對其有法定贍養(yǎng)義務的家庭成員一同申請,故你家庭現不符申請條件。
原告顧XX、倪XX訴稱,在2016年10月-11月楊浦區(qū)各街道集中受理2016年第六批次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期間,兩原告向被告遞交了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兩原告出具上述確認書。兩原告認為,被告依據的是上海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管理委員會(簡稱市住建委)下發(fā)的《實施細則》,但相關條款縮小了《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管理辦法》(簡稱《管理辦法》)這一政府規(guī)章中規(guī)定的申請條件適用范圍,屬于“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的違法行為。并且,在原告提出申請時,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須知這一唯一書面資料中并無“年滿70周歲的老人需和對其有法定贍養(yǎng)義務的家庭成員一同申請”這一條件,《實施細則》在2016年11月30日前也未通過網站公開發(fā)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guī)定,有關行政許可規(guī)定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因此,兩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審查決定適用法律錯誤,故訴請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關于兩原告不符合2016年第六批次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條件的行政決定。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政府五角場街道辦事處辯稱,不同意兩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依法行使職權,作出的行政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zhí)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決定適當。被告適用的《實施細則》已依法公布,不違反上位法的規(guī)定,相關政策已當場向兩原告宣講,故請求判決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就被訴決定的合法性提供以下依據和證據:
依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四條系職權依據;《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以及上海楊浦區(qū)房屋糾紛律師 《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系程序依據;《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滬府發(fā)〔2014〕5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四部門制訂的<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經濟適用房)準入標準和供應標準>的通知》(簡稱《準入標準和供應標準》)以及滬建保障〔2016〕787號文件《上海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管理委員會關于開展第六批次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供應工作的通知》系法律依據。
證據:1、《楊浦時報》公告復印件,證明2016年10月13日,相關申請受理條件已在報紙上公告,因兩原告沒有與共同生活的兒子一起申請,不符合公告條件第一條。2、兩原告及其子顧翔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證明2016年11月兩原告提出申請時,原告倪XX年滿70周歲,其子顧翔與其共同生活,兩原告未提供顧翔的申請材料,故不符合申請條件。3、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家庭退出確認書,證明因該家庭不符合申請條件,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通知其將材料取回,兩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取回申請材料并簽署確認書。4、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須知,證明市住建委和上海市民政局(簡稱市民政局)制作的須知中明確的申請條件與證據1一致,應由全體家庭成員申報。5、上海市楊浦區(qū)住房保障中心的通知,證明此次申請適用的相關文件及有關受理時間等。
經質證,兩原告對職權依據沒有異議,對執(zhí)法程序認為被告沒有按照《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法律依據認為《實施細則》的相關規(guī)定違反上位法規(guī)定,且在兩原告申請前未公布,不應適用。兩原告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5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根據《管理辦法》、公告的申請條件以及申請須知,顧翔是年滿28周歲可以單獨申請的個人,兩原告作為一個家庭可以提出申請,被告在申請前也并未告知兩原告需與兒子一起申請。
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被告提供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事實認定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被告具有對兩原告提出的購買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進行受理及資格審核的職權。市住建委系本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民政局系本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工作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兩部門在職責權限范圍內聯合發(fā)布的《實施細則》系具體實施《管理辦法》的配套性文件,該文件已公示公布,可以作為被告進行申請受理、資格審核的依據。被告受理兩原告提出的申請后,經審查發(fā)現原告倪XX年滿70周歲,與其共同生活的兒子顧翔未一同申請,且該家庭堅持認為不應共同申請,因此兩原告的申請不符合《實施細則》的相關規(guī)定,故被告在受理截止期限屆滿后及時向兩原告出具退出確認書,告知不符合申請條件,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顧XX、倪X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顧XX、倪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凌云
審判員 丁雅玲
人民陪審員 施一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江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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